继续教育的回顾与展望
1985年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86年全国人大又通过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义务教育法》,由此教师继续教育的发展更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其重要的举措之一,即是要促使教师培训向着标准化、专业化的方向迈进。如《决定》指出“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有考核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而《义务教育法》则更具体规定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学历标准。《决定》和《义务教育法》等政策文件的出台,为顺利推动教师学历的补偿教育提供了制度和法律上的保障,同时也使教师继续教育的发展由“文革”后的临时性、不健全性逐渐向常规化、规范化、终身化方向发展。(五)各类教师继续教育机构资源整合不力
我国现阶段承担教师继续教育的机构主要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学校三类,其也分别代表了高中低三种不同的类型和层次。师范院校和教育学院,曾在教师继续教育的学历补偿阶段做出过重要的贡献,现在亦依然发挥着作用。
但相对基层的教师进修学校却发展缓慢。一是其师资力量较为薄弱;二是培训科目单一;三是内容重复职前教育课程,少有针对性和前沿性。这就使得大量最基层的一线教师难以取得明显的进修效果。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首先是各类培训机构之间的分工不明确,如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机构各自应承担怎样的培训任务、又应实现怎样的培训目的,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各类培训机构之间少有沟通,资源整合不力,这就使得教师继续教育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感。三是盲目追求“高层次”、特殊化的培训,如一些师范院校热衷于举办各种名目繁多的“名校长班”“名师班”等,而对基层培训机构的指导、对话较少,这也造成了“倒金字塔型”的状况,即最大量、最一线、承担教育教学任务最繁忙的最基层的教师却得不到极其需要的高质量进修机会,这种不平衡的状态亦将严重影响我国教师继续教育的发展。
我国教师继续教育的未来展望
如果说教师是教育的基础,那对于教师的教育则是基础中的基础。尤其是教师继续教育,它的有效和成功与否,则更关乎教师知识和能力的更新与提升。因而它被提到关乎国计民生基础工程的高度,也就可以理解了。换言之,为了使教师继续教育得到更为全面的重视和保障,我们必须坚持以上这样一种理念,才能使教师继续教育的正作得以真正的发展。以下,笔者针对我国教师继续教育的现状与问题,在对未来进行展望的同时,提出若干的建议与对策。
(一)转变观念,明确目标
众所周知,21世纪是终身学习的时代,在知识更新速度加快、现代社会面临各种挑战的进程中,终身学习不仅成为一种可能,而且也成为了一种必须。罗伯特·哈钦斯在《学习社会》(《Learn-ingsociety》)一书中指出:“教育作为个人权利和国家需要的观念已被迅速接受。”(原文:Educa-tioncametoberegardedasatoncearightoftheindividualandanecessitytothestate.)[19]简言之,教育作为公民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以及国家得以发展的重要基础,这一观念目前已被世人所接受。
由于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他既是“授业者”同时又是“学习者”。而处在一个变革的时期、一个人人都需终身学习的时代,教师的继续教育则更为必须与重要。换言之,它不仅是教师知识更新以及不断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要求的重要途径,而且也是整个国家教育事业得以稳步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无论对于教师个人还是对于国家而言,这都是一件必须予以重视和贯彻落实的大事。正由于终身学习强调人的继续教育的重要,那么其对于教师个人而言则更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由此,我们首先要破除把教师继续教育看成是单纯获取文凭的教育,同时也要改变过去“一劳永逸”式的传统学习方式;那种认为职前的师范教育就是教师教育的全部,或者认为拿到了规定的相应学位就已经是专业学习的终结的看法都已不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其次需要端正的是学习动机,因为最为根本的是要将学习从一种外在的压力变成一种自身的需求,变成一种内在的动力;这就需要改变因行政压力而学习的状态,改变把继续教育看成是外在强制性义务的错误认识。而需确立的正确观念则是:(1)教师继续教育应是一种自身的责任;(2)教师继续教育是一种应该努力争取和珍视的学习权利;(3)教师参与继续教育不是单纯为取得一张文凭,而是为了个人职业素质的提升。简而言之,转变对继续教育持有的功利化价值观念,提高教师个人对继续教育的认识,应是教师继续教育得以良好发展的基础。
(二)建立规范化、法制化的制度
仅仅有教师观念的转化显然是不够的,在教师个体有了教育需求以后,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规范乃至法律的保证,才能从根本上将教师继续教育的工作落到实处。
在这一方面,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以及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如香港有关教师教育的立法程序与一般法律的制定程序同样非常严格,其立法权牢牢掌握在立法会手中。不仅如此,在立法的过程中,还有教育统筹委员会和师训、师资委员会,分别负责向有关部门提出教育的整体改革意见及就具体的师资教育和教师培训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以使立法更具时效性和针对性。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师资培育法》亦对教师资格的初检、复检以及检定机关做出了明确规定,几年来并不断地加以修订以使其日臻完善。法国政府自1972年起,即将中小学教师在职培训纳入师资培养体系,同时制定《继续教育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在职教师的培训进行立法的国家。法国的继续教育法规定中小学教师每年有权享有两周的学习进修假,在一生的教师生涯中,还可累计获取两年的带薪学习休假。[20]而日本则在1949年制定的《教育公务员特例法》中设专章规定教师进修制度,实施继续教育。
从以上国际社会采取的举措来看,健全的教师教育立法有利于教师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同时有利于保障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就我国的现状而言,虽在1993年就制定了《教师法》,但对于在职培训只有泛泛的规定,距离上述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似乎还相距甚远。因此当务之急是完善现有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修订《教师法》。其中有关教师带薪学习休假制度建立的设想,应明确写入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