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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作品类型法定“将导致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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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广播体操并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在国际上也有可比性。在该案判决四天后,美国加利福尼...
显然,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广播体操并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在国际上也有可比性。在该案判决四天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认定一套“独创"的瑜珈动作不能受到美国联邦版权法的保护,因为它具有预防和治疗疾病的功能,属于“系统或方法”。变美国版权局也宣布瑜伽动作设计是“功能性的系统或方法”,不能受到版权保护。@如果《二次审议稿》获得通过,日后广播体操或瑜珈动作的设计者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时,完全可以主张其设计的广播体操或瑜珈动作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再加上作品类型的限制又被取消,试问法院应以《著作权法》中的哪个条款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次审议稿》对于有关作品类型的规定也进行了重大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在《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种作品类型及第14条规定的汇编作品之外,自行认定作品类型,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新的作品类型。这就是“作品类型法定”的模式。《二次审议稿》第3条则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就意味着《二次审议稿》采用了”作品类型开放”的模式。

《二次审议稿》之所以作此修改,很可能受到了一种对《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不当解释的影响。《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不仅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而且在列举作品类型时,使用了“诸如“一词,也就是表明该条中所列举的各类作品仅是示例,而非穷尽式的规定。孤立地看这一条的规定,容易得出《伯尔尼公约》不允许采取“作品类型法定“立法模式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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