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在西方逻辑学中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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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西方逻辑学源头上,“逻辑”的概念本来并不是那么狭隘。“逻辑”的原初内涵远比后来主导西方法律的那种“抽象的逻辑观”要丰富得多:既有形式推理意义上的逻辑,也有非形式论证...
可见,在西方逻辑学源头上,“逻辑”的概念本来并不是那么狭隘。“逻辑”的原初内涵远比后来主导西方法律的那种“抽象的逻辑观”要丰富得多:既有形式推理意义上的逻辑,也有非形式论证意义上的逻辑。但到后来,现代逻辑学主流看法却将“逻辑”一词仅留给形式逻辑,而忽略其他任何推理形式。这样一来,“听众消失了,逻辑确定性成了唯一标准。……修辞学与辩证法已经被排除掉。”逻辑俨然成了理性的化身或判别标准,而这种逻辑往往被理解为形式逻辑。
法学研究中修辞范式在复兴之际,也对逻辑范式予以反驳。在法律中,将逻辑与形式演绎逻辑简单等同的观点也很难站得住脚。法律可以根据各种计算符号予以表达。这种看法“跟法律方法不协调”,因为“法律中充满了对从公理出发进行逻辑演绎解决的背离”。而且,“将法律化约为一种形式逻辑会……跟任何法律体系的目的相悖”,而这种法律体系是“要调控社会生活”。一个法律人甚至会发现形式逻辑学是“毫无意义和徒劳的:它复杂的和技术性的机制仅仅在阐明已知的东西,而没有为建构足以解决新问题的法律方法……这一创造性任务提供实质性帮助”。可见,形式逻辑学的缺陷也非常明显,尤其在法律中这种缺陷更为明显。既然法律体系是“要调控社会生活”,满足日常实际论证的需要,那么此时逻辑已无能为力,这便为修辞提供了用武之地。总之,有两种方法要素曾经支配西方法律传统:一种是逻辑,并且自近代以来,逻辑就牢牢主导着西方法律;另一种是修辞,虽说它在古代西方法律传统中地位显明,可是后来则被逐渐遗忘。逻辑与修辞虽然具有截然不同的倾向,但却在不同历史时期从根本上形塑了西方法律(学)传统。总体上说,西方法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知识论上的变迁。在舒国滢教授看来,这个变迁的突出之处在于:法学的修辞学知识—技术范式逐渐被形式逻辑(几何学)的知识—技术范式所遮蔽,甚至被取代。不过,这一整体趋向随着20世纪修辞学研究的复兴,在学者努力下,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研究领域———法律修辞学(或修辞法学)。而且西方法律运行实践表明,长期以来被形式逻辑迷雾所遮蔽的修辞学思维与方法,在法学领域其实同样大有用武之地。